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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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避免和减少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

  本规定所称的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者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与信息化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四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不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无线电干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互联网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遵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条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证明,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工业与信息化部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时,应当确定其频率有效期,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有效期届满需要接着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工业与信息化部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接着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告知工业与信息化部,说明理由和启用日期。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住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四条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理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更好的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条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理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书面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的材料,包括:

  (二)卫星频率资源使用情况,包括空间电台的名称和轨道经度、实际使用带宽、上下行频率范围和极化。

  第十六条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理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地球站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站址和电磁兼容情况做初步审查,报工业与信息化部批准。

  第十八条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工业与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应超过20瓦。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设置天线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别的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互联网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申请外,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书面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地球站;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期间,需要邀请专家进行干扰分析、测试验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工业与信息化部。

  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确定其频率有效期,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有效期届满需接着使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构作出是否准予接着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拟建地球站与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的,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告知将受其干扰影响者的情况。

  申请人可以与将受其干扰影响者直接协商,寻求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或者提请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技术专家和相关的单位进行论证和协调。

  在完成干扰协调后,申请的人能重新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设置使用该地球站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在沿海和与其他几个国家或者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并且该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几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实质审查合格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送有关联的资料和审查意见。

  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协调,协调时间为4至6个月。

  在完成有关协调后,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一条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极化、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不再使用地球站的,应当在不再使用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保证已不再使用的地球站终止发射信号。

  第三十三条地球站的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四条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该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启用日期15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卫星移动业务涉及的终端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工业与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的方法;网络监控系统等。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